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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500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吴邵村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3.4mg/100ml血,达到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等人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翠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雨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