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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商初字第3号

孟范军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范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商初字第3号原告孟范军,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照英,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李耀文,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孟范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阿荣旗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范军委托代理人张照英、被告人寿保险阿荣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范军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在阿荣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参加被告的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费100元。2014年4月17日上午,原告在自家修车时不慎将右手大拇指致伤,当日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拇指骨折,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9941.49元,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报销2532.45元,原告自付医疗费7409.04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交付相关材料,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申请理赔,由此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7409.04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合计9409.04元。

被告人寿保险阿荣旗支公司庭审答辩称,被告公司业务员将保单交到公司后,系统生效需要一段时间。本案争议保险的保费确认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17时,合同生成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7时3分。原告在保单确认前发生保险事故,此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投保人阿荣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在人寿保险阿荣旗支公司办理了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包括孟范军等67人,保险费合计6700元。团体保险投保单指定生效日为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9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签发了2014-150510-821-70000XXX-7号保险合同,并同时开具了交款人为阿荣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金额为6700元的保险费发票(缴费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保险合同内附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该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同时约定,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合同内附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每次扣除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其中,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被保险人已从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或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或给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剩余未获补偿或给付的部分按上述规定给付保险金。该条款第七条同时约定,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合同内附的保险单载明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4月15日,合同期满日为2015年4月14日。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个人保险金额为35000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个人保险金额为5000元,同时特别约定无医保免赔额为100元,给付比例为80%。2014年4月17日,孟范军在自家修车时被管钳挤伤右手。孟范军受伤当日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开放性损伤(右手拇指甲根以远毁损;右手拇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住院11天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9941.49元、门诊医疗费80元。2014年7月7日,阿荣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对孟范军住院医疗费报销2532.45元,孟范军个人自付7409.04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孟范军向被告人寿保险阿荣旗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寿保险阿荣旗支公司未予赔付。原告孟范军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一份、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出院结算凭证一份、阿荣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理赔申请书一份。被告人寿保险阿荣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阿荣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阿荣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孟范军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孟范军虽然不是阿荣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但是孟范军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投保人阿荣旗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对被保险人孟范军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孟范军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其作为受益人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医疗保险金、伤残保险金。被告人寿保险阿荣旗支公司作为本案争议保险的销售机构,应承担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已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532.45元,对于原告个人自付7489.04元,被告人寿保险阿荣旗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5000元。原告右手拇指甲根以远毁损、右手拇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原告右手缺失(或丧失功能)大于等于10%,其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为9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20%,故被告人寿保险阿荣旗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伤残保险金7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7409.04元,本院按其请求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精神赔偿金2000元,因原告系基于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提起的诉讼,而不是基于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合同违约之诉请求支付精神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阿荣旗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需要其内部审批才能生效,因投保单明确指定了合同生效日,且保险单明确约定了保险合同生效日、期满日,保险公司内部审批环节不能对抗投保单、保险单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范军保险金7409.04元;

二、驳回原告孟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维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臧建华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