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永全,男,194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王永全不予受理一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立民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王永全的起诉不予受理。王永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起诉人王永全在原审中,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对起诉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终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公开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并由被起诉人承担由于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起诉人主张,起诉人王永全诉被起诉人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被起诉人在一审和二审的书面答辩状中都提出“鉴于王永全2013年10月14日在济南市中院与王永杰、王永新(兄妹关系)诉讼中:发生冲突,被司法拘留”的指证,这段文字并被记载在(2014)济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中,并以此为理由不予信息公开。被起诉人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诬陷起诉人在中院诉讼中与莫须有的人发生冲突,主观上故意散布起诉人为此被司法拘留,被起诉人诽谤起诉人被司法拘留旨在败坏起诉人的法庭形象,意图在行政诉讼中获得有利地位,并已造成了实际影响。被起诉人此举已构成贬损起诉人的人格、侵害起诉人的名誉,造成起诉人的精神损害。故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起诉人提交的证据为:起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l份,行政诉讼答辩状、行政上诉答辩状、(2014)济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各2份。原审法院认为,被起诉人在行政诉讼中发表的答辩意见是就具体案件向审判机关提出的,仅供审判机关参阅,起诉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王永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王永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桥区政府两次在盖有政府公章、法人代表署名的答辩状里,无中生有地指证上诉人曾被司法拘留,还特意编造具体的时间、地点、人物,甚至还虚构了整个过程和处理结果,诬陷、诽谤上诉人,其所作所为已经对上诉人的名誉权构成了严重侵害,并造成了恶劣影响。上诉人诉至具有管辖权的天桥区法院,但天桥区法院不但不予立案,还以“仅供审判机关参阅”的理由枉下裁定,明显有悖于司法公正。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给予立案审理。2、判令被告对原告名誉权的侵权行为终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公开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3、由被告承担由于本次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起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2014年1月16日,天桥区政府在王永全起诉其公开《申请房屋拆迁相关信息公开的回复》行政案件答辩状,其中叙述了“鉴于王永全2013年10月14日在济南市中院与王永杰、王永新(兄妹关系)诉讼中,发生冲突,被司法拘留,导致2013年10月15日在历城法院无法开庭。天桥区信息中心未避免兄妹之间再次产生冲突,慎重作出回复”。2、本院(2014)济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对天桥区政府辩称的内容引述了“发生冲突,被司法拘留”的内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起诉人王永全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对其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案由属于人格权中的名誉权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应当管辖。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与法相悖,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立民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 辉
审 判 员 李亚超
代理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