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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663号

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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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凡坤、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于2015年3月3日16时许酒后驾驶鲁Q×××××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临西十二路交汇处时,与顺行的王某驾驶的鲁Q×××××号大众牌小型汽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苗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已和解,被告人苗某于2015年3月16日赔偿王某车辆损失等共计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到条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苗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苗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苗某无主动投案的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其他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苗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雪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史继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