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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0203-1号

上海千冷00203-1解除冻结存款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胜岭,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203-1号

申请执行人:袁胜岭。

被执行人: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劲松,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南执字第00203号冻结的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120000元,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杨德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