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203-1号
申请执行人:袁胜岭。
被执行人: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劲松,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南执字第00203号冻结的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120000元,现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上海千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杨德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周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