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宇,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宇因诉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行诉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宇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撤销2014年7月22日向第三人孙立山颁发的位于浦口区顶山街道北圩商场18幢116室房屋所有权证(浦变字第00487388号)。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年浦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原审起诉人王宇于2001年1月9日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9月25日,王宇与第三人孙立山签订涉案房屋购房合同,王宇将该房出卖给孙立山,后该房屋交付给了孙立山。现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经法院释明后,王宇坚持起诉。据此裁定,对王宇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王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系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之诉,是审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裁定生效后,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重新向第三人孙立山颁发浦变字第00487388号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是否要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并非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诉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指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殿美
代理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三日
书 记 员 刘苏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