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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上民初字第00032号

原告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山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上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山某某,女,1989年4月18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3年我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山某某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上民初字第0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4、新野县上庄乡上凤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多年外出务工不在家的事实。5、证人杨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外出不在家的事实。6、证人杨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外出不在家的事实。7、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一起经常吵架生气,三年多不在一起生活的事实。8、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己和原告在一起打工近两年,仅见被告去过一次的事实。9、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和原告一起打工,听说原、被告在一起经常闹矛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同年3月27日撤回起诉,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人民陪审员  万永红

人民陪审员  何云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志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