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负责人李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新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正军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建设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赵正军于2014年4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工行建设路支行赔偿赵正军损失36113元,并由工行建设路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赵正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正军,被上诉人工行建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曹新华、张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工行建设路支行依申请对账号1702028801104108324的账户进行密码挂失,并对该账户进行了密码实时重置。同日,工行建设路支行依申请开立了户名为赵正军、账号为1702020501121573671的个人银行结算户,并办理了向该账户内存入36105.18元的业务。办理上述业务时,申请人向工行建设路支行出示了赵正军的身份证、账号1702028801104108324的存折,工行建设路支行对赵正军的身份信息进行了联网核查,核查结果为公民身份号码与姓名一致,并留存有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第一页)及显示“赵正军”签名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第二页)、特殊业务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签单)。账号1702020501121573671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9月23日该账户开户,并存入10元;2013年9月23日通过卡存存入36105.18元;2013年9月23日通过ATM分别取款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并发生跨行费10元;2013年9月29日通过ATM分别取款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并发生跨行费8元;2013年9月29日,该账户消费95元;2013年11月9日分别现存存入10000元、1600元;2013年11月30日,该账户取出11602.18元,并销户。赵正军主张前述账号2013年11月9日的存款业务及2013年11月30日的取款、销户业务系其办理。2013年11月10日赵正军向荥阳市公安局豫龙派出所报案,报案称其存折上的35000多元现金被盗取,并称“其于2013年11月8日发现身份证及存折被盗,2013年11月9日其到荥阳工商银行存入11600元,后在办理存折挂失时发现存折内的三万五千多元现金被盗取。”2013年11月10日,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3.11.10郑州荥阳市赵正军存折现金被盗案立案侦查,该案尚未侦查终结。赵正军主张上述密码重置、开户、存款、2013年9月23日及2013年9月29日的取款、消费业务非其本人办理,并主张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第二页)、特殊业务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上的赵正军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认为工行建设路支行为赵正军以外的第三人办理上述业务,致使赵正军存折中存款被取走,已构成侵权,要求工行建设路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正军主张本案其提起的系侵权之诉,赵正军需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本案中,赵正军主张工行建设路支行据以办理业务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特殊业务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签单)非其本人填写、签名,但公安机关所立之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赵正军亦未通过笔迹鉴定之方式对其签名真伪予以确定,不能据此确定上述业务非赵正军办理,且赵正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行建设路支行办理业务时在操作程序、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过失,以致造成存款被取走的直接后果,故赵正军以工行建设路支行构成侵权为由要求工行建设路支行承担赔偿损失3611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赵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赵正军负担。宣判后,赵正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中最基本的事实,即赵正军的存折密码从未丢失。赵正军一直妥善保管密码,无任何过错。不论银行工作是否违规,作为客户,只要密码不丢,就完全有理由相信银行会保证其资金安全。在赵正军无过错的情况下,资金被犯罪嫌疑人取走,银行没有保证其资金安全,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有误,且没有对关键监控录像证据进行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所立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赵正军亦未通过笔迹鉴定之方式对其签名真伪予以确定,由此认定赵正军证据不足,该认定显然有误;此外,一审法院没有对关键的监控录像证据进行认定。首先,公安机关所立刑事案件是否侦查终结,并不影响在侦查中收集的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有银行柜台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在取款机取款的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办理业务时填写的相关手续材料等。这些证据均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能够直接反映出案件的事实。无论刑事案件侦查结果如何,已经确定发生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是能够进行认定的。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赵正军应进行笔迹鉴定,缺乏正当、合理的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调取了银行柜台及取款机的监控录像,录像中显然可以直接查明办理业务的客户非赵正军本人。相对于笔迹而言,监控录像的直接性、不可伪造性显然是最优的。因此,在根据监控录像能够直接认定事实的情况下,要求赵正军进行笔迹鉴定缺乏正当、合理的理由。再次,一审法院在判决书根本未提到监控录像这个关键证据。该证据对查明办案相关事实、划分责任具有无可取代的关键作用,然而一审法院忽略了该证据,显然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工行建设路支行赔偿赵正军损失36113元或发回重审,并工行建设路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工行建设路支行答辩称:视频上的人填的字可能是错别字,而且其他的也一样,每个人的书写习惯不同,还有现住址和身份证不一定一样,银行不可能进行鉴定,身份证是真的,密码挂失和重置是本人去的,不管写的什么体,只要是你的名字就行。银行是按程序办理的业务,且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正军称工行建设路支行在未谨慎核实持卡人身份信息和存款人是否一致的情况下,为持卡人办理密码挂失等业务,致使其损失36113元。为此,赵正军要求工行建设路支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在赵正军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因赵正军已向荥阳市公安局报案,荥阳市公安局已于立案。目前,在公安机关所立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赵正军亦未通过笔迹鉴定之方式对其签名真伪予以确定,且赵正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行建设路支行办理业务时在操作程序、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过错或过失的情况下,赵正军无法证明其存款被取与工行建设路支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赵正军以工行建设路支行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该行承担赔偿损失3611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赵正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上诉人赵正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
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