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19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胡玉龙。被告王某甲。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助理
审判员吕方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绐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时常发生纠纷。
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妻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被告及婚生子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A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A3、钟祥市人民法院(2011)钟郢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被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A4、钟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房屋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在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长坑街83号建有二带二房屋一幢,2003年和王为玉合伙改建为四带四房屋一幢,其中一楼东边二间门面、二楼二间房屋及四楼四室一厅房屋一套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未答辩。被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A4,登记簿载明房屋坐落于钟祥市郢中镇长坑街83号1幢1号房建筑物总层数为2层,用途为普通住宅,坐落于钟祥市郢中镇长坑街83号2幢1号房建筑物总层数为1层,用途为普通住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1年2月被告起诉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1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钟郢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结婚生子,理应和睦相处,共同持家。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是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方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党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