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龙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东吴大道592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佳奇,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双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名都A区14栋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华晴,武汉市汉阳区洲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武汉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第一大道C1栋23层。
法定代表人:叶丛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冠中,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武汉市龙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运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双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杰防水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民二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双杰防水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龙腾运营公司支付工程款500902.50元,龙腾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龙腾运营公司、龙腾置业公司承担。龙腾运营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双杰防水公司退还多收取的款项159862.85元,并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双杰防水公司与龙腾置业公司签订一份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合同1),主要约定双杰防水公司承建汉正街第一大道金座、银座、红宝石座、蓝宝石座、翡翠座、钻石座地下室注浆堵漏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15天,工程验收为:施工期间,每道工序完工后,必须通过龙腾置业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认可后才能进行下道工序,如发现质量问题,双杰防水公司必须立即整改、返修,直至符合要求,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一周内验收结算,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5年),期满后无息退还。该合同详细约定了相关的工程造价、安全责任等事项。2011年7月,双杰防水公司与龙腾置业公司签订一份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合同2),主要约定双杰防水公司承建汉正街第一大道金座、银座、红宝石座、蓝宝石座、翡翠座、钻石座各座外墙及室内堵漏,采光井、弧形墙、顶维修工作;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7月3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验收为:施工期间,每项工程完工后,要通过龙腾置业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验收认可;付款方式为:总工程完工后经两场大雨验收合格,一周内结算,支付总工程款的95%,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合同对工程造价、质量要求、安全责任等也作出相应规定。该合同附随报告一份,详列了房屋、屋面漏点及天桥、房屋外墙、管道及其它漏水点,报告的落款单位是武汉市第一大道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2011年7月4日,双杰防水公司与龙腾置业公司办理了一份合同流转审批单,注明部门是置业物业工程部,经办人刘高平(已签名),主要合同事项:按约定的合同价格,依据清单堵好后支付95%的工程款,据实结算;经办部门意见:同意,维修点据实结算;分管领导意见:该施工合同由置业工程部签订,物业维修负责协商施工、验收。上述经办人刘高平于2011年3月26日曾在“汉正街第一大道地下室注浆堵漏计算式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汇总表中注明的堵漏地点及数量属实,双杰防水公司证据一中“汉正街第一大道地下室注浆工程预(结)算单”中的工程项目、数量与“汉正街第一大道地下室注浆堵漏计算式汇总表”的内容完全相同,价格也符合合同1的约定价格,该预(结)算单注明工程款为155640元。2011年9月,双杰防水公司与龙腾运营公司又签订一份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合同3),在上述合同2内容基础之上增加楼顶伸缩缝维修和高层外墙点堵项目,其余内容与合同2内容基本相同。现根据双杰防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述经办人刘高平于2011年9月20日、2012年5月30日分别在“注浆堵漏及外墙、采光井维修工程预(结)算单”、“支出申报单”上签字确认了双杰防水公司施工的漏水点、面积、数量,工程价款为376669元;2011年10月28日,双杰防水公司与龙腾运营公司办理了一份合同流转审批单,注明部门是置业物业工程部,经办人刘高平(已签名),约定:按约定的合同价格,据实结算(依据清单堵好后支付95%的工程款);公司分管总经理签字予以了同意;该审批单详细列明了具体维修事项。2012年1月3日,刘高平在“第一大道各座堵漏维修计算式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杰防水公司相关施工项目的数量,工程款为611846元。以上所确认的工程款项合计人民币1144155元。双杰防水公司施工后的上述房屋已交付使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双杰防水公司证据二中加盖在“合同流转审批单”、“专业承包施工合同”、“报告”上的“武汉市龙腾置业有限公司”骑缝印章;双杰防水公司证据三中加盖在“合同流转审批单”、“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上的“武汉市龙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骑缝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该所鉴定后出具了鄂诚信(2014)文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双杰防水公司证据二上骑缝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倾向于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双杰防水公司证据三上骑缝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对该鉴定意见书龙腾运营公司、龙腾置业公司无异议。同时,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杰防水公司实际是与龙腾运营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此前与龙腾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废止。但双杰防水公司认为工程是由龙腾运营公司、龙腾置业公司共同管理,施工地点也是龙腾置业公司所有的,故坚持要求龙腾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欠款金额,双杰防水公司认可工程款合计1144155元,减去已付款667858元,尚欠款为476300元,另有5%的维保金18833.45元因维保期尚未届满,暂不计算,可予以扣除,故龙腾运营公司尚欠工程款应为457466.5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杰防水公司与龙腾运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龙腾运营公司的证人刘高平虽系武汉市第一大道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但根据2011年7月4日的合同流转审批单、2011年10月28日的合同流转审批单(分别由龙腾置业公司、龙腾运营公司盖章确认)的内容,应当认定龙腾运营公司、龙腾置业公司已指定授权“物业部门(经办人刘高平)”负责本案工程的协商施工、验收工作。双杰防水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中虽有部分是复印件,但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刘高平的陈述意见,双杰防水公司的证据已构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经办人刘高平在2011年3月26日的地下室注浆堵漏汇总表、2011年7月4日的合同流转审批单、2011年9月20日的注浆堵漏及外墙、采光井维修工程预(结)算单、2011年10月28日的合同流转审批单、2012年1月3日的第一大道各座堵漏维修计算式预(结)算单、2012年5月30日的支出申报单上的签字确认行为,对龙腾运营公司、龙腾置业公司应具有法律效力。龙腾运营公司在其授权验收人员进行了验收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合同约定与双杰防水公司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审核结算(但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杰防水公司与龙腾运营公司、龙腾置业公司均认可双杰防水公司与龙腾运营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之前双杰防水公司与龙腾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废止,对此予以确认。故双杰防水公司要求龙腾运营公司清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双杰防水公司以该工程是由龙腾运营公司、龙腾置业公司共同管理,施工地点属于龙腾置业公司所有为由,要求龙腾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龙腾运营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由龙腾运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双杰防水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7466.55元;
二、驳回双杰防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龙腾运营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8809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合计15809元由龙腾运营公司负担14380元,双杰防水公司负担1429元。本案反诉诉讼费3497元由龙腾运营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龙腾运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双杰防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龙腾运营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龙腾运营公司并未拖欠双杰防水公司任何款项,并且超付了166955.5元。2013年2月5日龙腾运营公司与双杰防水公司达成了付款协议书,但双杰防水公司并未按此履行。龙腾运营公司多次联系双杰防水公司,但双杰防水公司均不予回复。2011年7月,双方签订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完工后,2013年7月21日,龙腾运营公司委托湖北中南华大建设项目管理公司作出了(2013)01号结算编制报告,认定本案工程最终价格507995.15元,而龙腾运营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667858元,因此龙腾运营公司不拖欠工程款,相反双杰防水公司应退还多收取的款项159862.85元。一审法院无视龙腾运营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了错误判决。双杰防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腾置业公司述称,支持龙腾运营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龙腾置业公司申请证人刘高平出庭作证,拟证明刘高平没有核对工程量,因受双杰防水公司胁迫才在相关单据上签字。经质证,龙腾运营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合法、有效,双杰防水公司认为刘高平不是新证人,其在一审中已出庭,且刘高平与龙腾运营公司及龙腾置业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刘高平在一审中已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并非本案的新证据,同时刘高平在一审庭审中并未陈述其受胁迫,也无证据佐证存在胁迫事实,刘高平称其未核对工程量,也与其在相关书证上的签字相悖,对刘高平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杰防水公司与龙腾置业公司、龙腾运营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杰防水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因双杰防水公司与龙腾运营公司、龙腾置业公司均认可双杰防水公司与龙腾运营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之前双杰防水公司与龙腾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废止,故龙腾运营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杰防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系针对汉正街第一大道各座的堵漏维修工程,武汉市第一大道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汉正街第一大道各座的物业管理单位,刘高平作为该公司工程部的员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审核,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根据2011年7月4日、2011年10月28日的合同流转审批单的内容,刘高平作为“经办部门经理”参与了合同的审核过程;根据2012年5月30日的支出申报单,刘高平参与了工程款的支出申报;确认工程量的相关预(结)算单也由刘高平负责审核。一审法院对龙腾运营公司、龙腾置业公司已指定授权刘高平负责本案工程的协商施工、验收工作及刘高平的签字确认行为对龙腾运营公司、龙腾置业公司具有约束力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双杰防水公司与龙腾运营公司虽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但合同已对单价进行了约定,现刘高平代表龙腾运营公司、龙腾置业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确定,据此可以确定案涉工程价款。龙腾运营公司主张以其单方委托的结算编制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但该结算编制报告依据的工程量与刘高平审核的工程量不相符,也未经双杰防水公司确认,部分单价也没有合同依据,故该结算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44155元具有事实依据,因双方对已付工程款667858元无争议,扣除5%质保金后,龙腾运营公司应向双杰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57466.55元。龙腾运营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6元,由武汉市龙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小乔
代理
审判员 骆朝辉
代理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光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