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536号
申请执行人:刘斌,男,1966年7月29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宋水荣,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吴玉峰,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安徽省安庆凯奥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四德,该公司经理。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20万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4900元、执行费297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宋水荣之妻彭春兰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宋水荣之妻彭春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存款10.68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长春
代理
审判员 余小飞
代理
审判员 张素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