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482号原告尚明薇。委托代理人李志立。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
原告尚明薇与被告海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明薇委托代理人李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宏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明薇诉称,2010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海宏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海宏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35.96平米,房屋总价款361653.6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四条约定:2011年12月31日,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如果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九条处理。原告依据合同规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天然气逾期接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被告:1、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逾期483天交付商品房违约金14470.11元;2、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逾期接通天然气到户违约金4367.3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4037.69元;4、被告承担并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尚明薇与被告海宏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35.96平方米),售房单价为266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61627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第九条规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九条处理。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出售的房屋为预售商品房,出卖人应当自房屋建成并竣工验收后18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初始登记。双方约定在出卖人完成初始登记后,买卖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将达到约定标准的商品房如期交付原告,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被告海宏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在报纸上发出“公告”载明定于2013年4月28日开始办理交房手续,其中4月28日至30日办理1号楼。原告接房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再查,被告海宏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发出通知一份载明:“按照公司与各位业主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向业主赔付违约金。
一、此次交房根据延期交房时间先分别按5000元、3000元进行抵扣(延期两年的赔付5000元,延期一年的赔付3000元);
二、违约金剩余部分待住宅楼验收后一次性进行赔付(赔付日期截止楼体验收,见报纸公告)。原告在接收房屋时被告从其应交付费用中抵扣了3000元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尚明薇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本院审理类似案件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尚明薇与被告海宏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期限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485天,以房屋总价款361627为基数,万分之一为比例,计17538.91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3000元违约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4538.91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天然气逾期未通违约金的诉求,由于合同中约定“2011年12月31日水、电、天然气接通到户,电梯正常运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以上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合同第九条处理”,现原告接房时仅有天然气未按约接通,水电均已接通入户,电梯运行正常,故原告主张的天然气预期接通违约金应以逾期交房违约金17538.91元为基数按四分之一比例核算为4384.73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诉求,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房产部门职责,被告仅是协助义务,且合同中对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尚明薇逾期交房违约金14538.91元、天然气逾期接通违约金4384.72元,合计18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尚明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海海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华文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