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郭同清,男,1957年9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彭文洁,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亚南,男,1984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省静静,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增志,男,1981年2月25日生。被告王小亮,男,1981年10月24日生。
原告郭同清诉被告孙亚南、赵增志、王小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同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洁,被告孙亚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省静静、被告赵增志、王小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孙亚南在山西省长治市承包了东明新苑四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告受雇在该工地上务工,因被告孙亚南未在施工场地设置安全设施,也未安排工人在临建房内居住,而是让我们工人居住在四楼的施工工地,致使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从没有安装安全护栏的电梯井突然坠下,造成伤害。被送至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左侧胸腔积液,5、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14天。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去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85.06元,住院12天,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孙亚南支付了19000元医疗费后,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1292.66元(以赔偿清单为准),并由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亚南辩称:被告孙亚南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原告的伤害陈述以下答辩意见:1、被告孙亚南因与原告系老乡关系,在原告受伤后已尽到了扶助义务,支付了原告在长治市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还给付原告4000元的经济补偿;2、原告在下班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跌入电梯井内,原告本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孙亚南是从被告赵增志手中接的该保温工程,现在工程款尚未结算,被告赵增志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增志辩称:被告赵增志把该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孙亚南,只是从中抽取部分费用,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赵增志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小亮辩称:因东明新苑四号楼占用被告王小亮家的土地,该楼房的开发商就将东明新苑四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王小亮,被告王小亮只是抽取几元的费用,将该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赵增志,被告赵增志又把该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孙亚南,被告王小亮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小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小亮承包了长治市东明新苑四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每平方抽取7-8元费用后,将该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赵增志,被告赵增志又抽取部分费用后将该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孙亚南。2014年9月份,被告孙亚南雇佣原告郭同清在该保温工程工地务工,并安排原告居住在四楼的施工工地,2014年9月1日,原告不慎从没有安装安全护栏的电梯井坠落,造成伤害。被送至山西省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血气胸,4、左侧胸腔积液,5、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14天,被告孙亚南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去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85.06元,住院12天。2015年4月10日,经开封兰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郭同清机体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孙亚南又支付了4000元赔偿金,后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1292.66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开兰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亚南承包被告王小亮、赵增志的保温工程后,雇佣原告为雇员在该工地上务工,不慎跌入电梯井内造成伤残,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孙亚南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小亮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将该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赵增志,并抽取了相应的费用,对此事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增志又将该保温工程转包给被告孙亚南,并抽取了相应的费用,对此事故也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为12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在长治市、郑州市两地住院26天,结合入院、出院及鉴定的实际情况,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损害造成了残疾,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因此损害造成的其他损失有:医疗费4385.06元,误工费15379.39元(69.59元×221天从住院之日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5年4月10日),护理费1809.34元(69.59元×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伤残赔偿金56496.6元(9416.1元×20年×30%),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1010.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亚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同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1010.39元中的40%计36404.16元,除去已支付的4000元,再支付32404.16元;
二、被告赵增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同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1010.39元中的20%计18202.08元;
三、被告王小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同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1010.39元中的20%计18202.08元;
四、驳回原告郭同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被告孙亚南承担833元、被告赵增志、王小亮各承担416元、原告承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博
审 判 员 李振河
人民陪审员 徐火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文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