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无职业。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0时18分许,被告人谈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号白色起亚牌小型汽车,沿本市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硚口区解放大道硚口人民广场时,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交通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8.1mg/100mg,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99.94mg/100m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谈某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谈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0时18分许,被告人谈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号白色起亚牌小型汽车,沿本市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硚口区解放大道硚口人民广场时,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交通大队民警拦停检查,发现被告人谈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68.1mg/100mg,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99.94mg/100mg,遂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视频资料,证明公安交通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将涉嫌危险驾驶的被告人谈某抓获的事实。
二、证人陈某的证言、刑事侦查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查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三、车辆信息、行车证、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谈某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质。
四、被告人谈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谈某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谈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其所在辖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愿意对被告人谈某监管的材料,对被告人谈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审 判长 胡 湖
人民陪审员 胡爱萍
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