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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200号

被告人王某甲、王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王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甲,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朱崇范,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人王某甲,男。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甲,男。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朱崇范、被告人王某甲、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晚10时许,为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债务,被告人王某甲、王甲与王乙、“文某”(均另案处理)到李某某家中,将李某某带到天地缘温泉广场进行殴打,后又将李某某带到临沭县中大宾馆203房间进行殴打。13日凌晨1时许,王甲、文某离开,王乙、王某甲在203房间将李某某拘禁并实施看守。13日下午,王乙、王某甲、文某与李某某一起到李某某亲戚家,强迫李某某借钱还账未果,王乙、王某甲、文某又将李某某带回中大宾馆203房间,王乙、王某甲再次殴打李某某。经鉴定,李某某左侧第3、8肋及右侧第3、6、7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王甲赔偿其15万元,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及损失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王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向本院交纳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卢海青

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