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执复字第00020号申请复议人任智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谷城县物资开发公司(下称谷城县物资公司)。被执行人唐克喜,男,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个体工商户。谷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称谷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谷城县物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克喜借款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唐克喜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撤销该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9)谷法执字第11-3号民事裁定,裁定内容为:变更任智明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任智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唐克喜提出的异议主要是针对谷城法院裁定变更任智明为申请执行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事实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谷城法院在作出(2009)谷法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时,依据的是任智明提交的两份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在向当事人送达该裁定后,唐克喜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规定,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谷城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证明文书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谷城法院据此变更任智明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任智明应当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谷城法院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9)谷法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人任智明称:谷城法院(2009)谷法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理由是:1.申请复议人原是谷城县物资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5月公司与谷城县计委政策性脱钩后,公司处于关闭歇业状态,其为公司发展将个人房屋抵押借贷,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于2002年7月向谷城县工商局申请注销,实际上其仍然顶替公司对外承包责任和义务,其是公司的权利承受人。故请求撤销谷城法院(2009)谷法执字第11-4号执行裁定,恢复该院(2009)谷法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
本院查明:谷城县物资公司与唐克喜借款纠纷一案,谷城法院于1997年12月5日作出(1997)谷法冷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唐克喜借用谷城县物资公司现金59459元;唐克喜欠谷城县物资公司承包合同款上交款21600元;上述两项款数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判决生效后,谷城县物资公司向谷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4月8日谷城法院向唐克喜送达了执行通知。2005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5)襄中执他字第15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提级,指定由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后本院又将该案指定由谷城法院执行。谷城法院在执行中,唐克喜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谷城县物资开发公司已于2002年7月11日注销,法人主体终止,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人民法院的此次执行程序违法。经审查,谷城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09)谷法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该院(1997)谷法冷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4年7月14日,任智明向谷城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谷城法院作出(2009)谷法执字第11-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任智明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谷城县物资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任智明继受。2014年12月18日,该院恢复该案的执行。其后,唐克喜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谷城县物资公司于1992年6月25日由谷城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该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隶属谷城县计划委员会管理。1995年3月,该公司申请将原法定代表人龚继朝变更为任智明。2002年5月24日谷城县物资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同年7月经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申请复议人任智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谷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谷城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证明文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1995年5月,谷城县物资公司与原县计划委员会办理了脱钩手续。脱钩时该公司法人代表为任智明。脱钩后,该企业在经营中所用的资金是任智明用私人房产、存单作抵押在银行贷款。该公司注销前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均由任智明负责清偿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主体,必须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依法进行。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可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形外,其他均应通过诉讼程序确定。本案的执行依据是谷城法院作出的(1997)谷法冷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载明的权利人系谷城县物资公司,而该公司已于2002年5月被注销,申请复议人任智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谷城县物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任智明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会光
审判员 李剑波
审判员 文丹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颜学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