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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民初字第59号

原告朱水香与被告朱和生、曹长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朱水香,朱和生,曹长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59号原告朱水香,男,1959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明,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和生,男,1953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长友,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水香诉被告朱和生、曹长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水香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水香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水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朱水香负担。

审 判 长  秦启辉

审 判 员  武宁琪

人民陪审员  陈春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鲍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