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90号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万金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万金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金团,男。200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金团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金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万金团去到台山市深井镇某村被害人马某某的羊圈,盗窃了被害人马某某山羊41只。窃后,被告人万金团将山羊运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袍里乡弄仁村大弄发屯。2015年2月3日,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处缴获被盗山羊35只,价值43920元。缴获的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2月6日,被告人万金团到凤山县公安局袍里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万金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冼某某、邓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金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金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金团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万金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万金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金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财产,应当依法责令退赔。被告人万金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万金团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万金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金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万金团退赔6只山羊折款人民币7529.14元给被害人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甄治尧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