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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391号

回××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times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回××。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回××醉酒后驾驶牌照号津H×××××的灰色别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春风路地道由南向西逆向行驶至进入地道31.50米处时,其车辆右前部与沿春风路地道由西向南正常行驶的韩××驾驶的牌照号津E×××××的丰田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津E×××××车上乘车人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田××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回××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7mg/100ml。后被告人回××赔偿韩××经济损失36000元,赔偿田××经济损失190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韩××、田××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收条及证明,户籍证明,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回××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具有积极赔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周庆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