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7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艾东,行长。诉讼代理人周文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彭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燕飞,女,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孔祥建,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出生。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佛山分行)诉被告曾燕飞、孔祥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文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燕飞、孔祥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签约情况2012年7月30日,被告曾燕飞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燕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用于购买房。被告曾燕飞、孔祥建共同将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即为年利率7.205%,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扣款日为每月28日。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对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有优先受偿权。
二、履约情况原告在2012年7月31日将贷款28万元转存至借款人被告曾燕飞指定帐户,借款本金金额共计人民币28万元。
三、违约情况现被告自2014年7月28日起逾期归还本息,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8.1.3条款约定: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贷款全部于2014年12月10日提前到期。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本息。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招银佛个字第201205361”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24000.08元、利息5811.24元、复息95.11元、罚息2482.52元(利息、复息、罚息自2014年7月28日暂计至2015年1月11日止),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招银佛个字第201205361号”《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年利率10.8075%计付利息及复息;
二、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8000.00元;
三、原告对被告的房子就其拍卖、变得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权范围均包括上述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所有债务及费用;
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曾燕飞、孔祥建均无到庭无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就上述房屋抵押,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一:涉案房屋购买人为曾燕飞,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2012年9月6日,被告曾燕飞将上述房屋按揭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另查明二:涉案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28日为还款日。被告自2014年7月28日开始拖欠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情况表,截至2015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000.08元、利息5811.24元、罚息95.11元、复息2482.52元、总金额为232388.95元。另查明三: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住所地邮寄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宣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全部贷款本金于2014年12月10日提前到期。另查明四:被告曾燕飞、孔祥建二人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夫妻关系。二人于婚姻持续期间,曾燕飞签署《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抵押房屋,孔祥建作为抵押人之一在合同上签字。另查明五: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时,原告住所地在佛山禅城区季华五路23号鸿业豪庭1-3层。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一、违约责任《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曾燕飞应于每月28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但曾燕飞自2014年7月28日开始没有按期偿还本息,依合同属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已发出变更通知,则以变更通知于2014年12月12日送达给被告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罚息。
二、律师费损失原告与被告曾燕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虽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并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公平考虑,应当对律师费加以审查。本案的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律师代理范围仅为一般代理,律师的工作量不大也不复杂,律师费收费不宜过高。原告诉讼代理人虽按委托代理合同应代理一审和执行阶段,但执行阶段是否产生现尚未确定,则本案仅处理一审阶段的律师费,故本案律师费应按一个审级计算。本案律师费计算的标的额约为23万元,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基础收费8000元,则一个审级律师费约为18619.45元,按照上述规定律师费可下浮20%计算,本案一审律师费约为14895.56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895.56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担保责任《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曾燕飞、孔祥建提供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未足额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1、被告曾燕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24000.08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至2015年1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8388.87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五年以上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于次年1月1日相应调整)。2、被告曾燕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14895.56元。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曾燕飞、孔祥建提供抵押的房就其拍卖、变得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孔祥建对曾燕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7.92元,财产保全费1771.94元,合计4299.86元,由原告负担57.86元,被告负担4242元(原告已全额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邱小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瑜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