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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商初字第0169号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龙龙食品有限公司、袁伟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龙龙食品有限公司,袁伟伟,张欢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169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有才,该公司职员。被告徐州龙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凤城镇北苑村。法定代表人张欢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广斌,该公司职员。被告袁伟伟,徐州龙龙食品有限公司采购员。被告张欢欢,徐州龙龙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徐州龙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龙食品公司)、袁伟伟、张欢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坤、黄有才,被告龙龙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伟伟、张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龙龙食品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为保证信贷资金安全,同日,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原告与被告袁伟伟、张欢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被告龙龙食品公司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严重违约,经多次催告拒不归还本息,也不洽商如何处理抵押物,为被告龙龙食品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被告袁伟伟、张欢欢拒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龙龙食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所欠的利息、罚息,并依法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袁伟伟、张欢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龙龙食品公司辩称:借款750万元是事实,现经济紧张,会尽快筹钱还钱。被告袁伟伟、张欢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龙龙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750万元,双方为此订立《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龙龙食品公司向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借款额度为7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以借据实际记载利率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按季结息的方式,贷款期内按照年利率为9.30%的固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龙龙食品公司以其位于丰县北苑路热电厂北侧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同时被告龙龙食品公司还同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把位于丰县北苑路热电厂北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丰房权证公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丰国用(06)第1-29-60)】作抵押,并在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丰房他证公字第085**号、丰土他项(2013)第00169号】。2013年7月17日,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就涉案债务又与被告袁伟伟、张欢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袁伟伟、张欢欢为被告龙龙食品公司就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2013年7月18日,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龙龙食品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借款年利率为9.30%,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借款合同逾期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龙龙食品公司归还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42441.53元,保证人袁伟伟、张欢欢并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龙龙食品公司发放贷款750万元,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龙龙食品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龙龙食品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龙龙食品公司以其公司的房地产为其该笔贷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龙龙食品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袁伟伟、张欢欢就涉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此外,如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本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故在被告龙龙食品公司已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仍有权要求被告袁伟伟、张欢欢对被告龙龙食品公司上述未能清偿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伟伟、张欢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龙食品公司追偿。被告袁伟伟、张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龙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扣除已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42441.53元)。被告袁伟伟、张欢欢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徐州龙龙食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徐州龙龙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袁伟伟、张欢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龙龙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龙龙食品有限公司、袁伟伟、张欢欢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审判员  郑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萌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