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华忠(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华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乙、被告人康华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康华忠伙同他人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XXX弄小区,翻墙进入小区后,采用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XX号XXX室被害人马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400元。后二人采用相同的方式进入小区XX号XXX室被害人韦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600余元;进入小区25号502室被害人周甲住处,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康华忠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4月24日将其抓获。到案后康华忠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康华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韦某某、周甲的陈述,证人瞿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康华忠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华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康华忠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华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康华忠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连同在案款人民币五百元,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回;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地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