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409号原告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尚峰。委托代理人涂广辉。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李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荣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范晓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佟 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