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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字第182-5号

曹卫国与郭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卫国,郭建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字第182-5号申请执行人曹卫国,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郭建武,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曹卫国申请执行郭建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知郭建武原为大武口某厂职工,现已休岗,下落不明,不再发放工资。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郭建武名下有唯一一套面积为72.46平方米的住房,本院对此房进行了查封;郭建武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扣划郭建武名下存款9547元。现本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与申请执行人曹卫国谈话,其本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76888元,已执行9547元,剩余67341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岳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