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开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刘毅,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高一非,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毅与被执行人高一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告高一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毅购房款50000元及违约金20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40元。由原告刘毅负担405元,由被告高一非负担1935元。因被执行人高一非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一非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高一非名下苏A×××××号车辆一辆。尚未执行到位本金50000元、违约金20996元、诉讼费1935元、利息迟延履行金。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吕润进
审判员 陶建荣
审判员 高 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