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老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张某甲,女,1974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58岁。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李小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聪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