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刚刚,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刚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瑞秋、刘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刚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刚刚于2014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在沧县刘家庙乡胡洼子村口在一名陌生男子手中以6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被盗电动三轮车。(奥骑牌电动三轮车,银白色车身,红色车棚),鉴证价值为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刚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刚刚的供述、鞠某某的陈述、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沧新价认字(2014)第8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被盗电动三轮车的照片、破案报告书、新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冯刚刚投案自首的证明及被告人冯刚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刚刚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刚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刚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罚金28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淑芬
审 判 员 王希成
人民陪审员 陈 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