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6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红、严发进(实习),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6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宋晓霞、孙永旭(实习),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晓红,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晚20时许,贵州省林业学校扎佐分校(以下简称林校)教师李某乙、周武、周某、严永旭、潘建超五人酒后走路回林校,走进大门约50米处时,与准备驾车驶离林校的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持螺丝刀、木棒将李某乙和闻讯赶来的林校保卫科科长庄某的头部打伤,被告人刘某甲颈部被抓伤,脚踝被打伤,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赶来劝阻时被周武等人踢倒在地。经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庄某头部损伤均客观存在,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刘某乙右侧第9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刘某甲颈部损伤特征抓伤可以形成,踝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6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赔偿李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庄某各项费用21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及二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庄某、刘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在六个月至两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2、被告人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此次事件中犯罪情节轻微,自己也受到伤害,也通过本次事件受到教育,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免除处罚或者在一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遇事不冷静,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共同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在一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每月应参加不少于八小时的社区服务,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以保证其及时融入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甲、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每月参加社区服务八小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XX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家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