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冠发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中清。
委托代理人:张国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游长安,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胜红。
委托代理人:刘映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冠发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冠发公司向钟胜红支付了50000元,该款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由冠发公司转入钟胜红指定的案外人佛山市顺坤发纺织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8月9日、8月13日、8月17日、8月18日,作为冠发公司仓管的张某分四次签收了钟胜红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鸿兴纺织名义供应的价值158203元布匹。另,钟胜红系鸿兴纺织实际经营者;冠发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收了原审法院送达的涉案诉讼材料,冠发公司当庭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应该由佛山法院管辖。本案受理后,钟胜红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冠发公司所有的108203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财产。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本次保全申请的担保财产即担保人欧阳柳青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工业加工区新风路8号A1幢503房(房地产权证:增商字第××号)的房产一处,并额度冻结了冠发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108203元。钟胜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冠发公司向钟胜红支付货款10820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冠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鸿兴纺织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主体资格,但是该主体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该主体的实际经营者承担和履行;同时,作为冠发公司员工的张某已实际签收了钟胜红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鸿兴纺织名义供应的布匹,而张某的签收行为显系职务行为,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冠发公司承担,故作为鸿兴纺织实际经营者的钟胜红依法可持供货单据原件向冠发公司主张权利,即钟胜红是本案适格主体,为此,冠发公司关于钟胜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钟胜红、冠发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的买卖行为已实际发生,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钟胜红、冠发公司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现钟胜红已向冠发公司供应了价值158203元的布匹,扣减冠发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冠发公司至今仍拖欠钟胜红货款108203元。钟胜红按约定向冠发公司供应了布料,冠发公司理应履行向钟胜红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冠发公司拖欠钟胜红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钟胜红关于要求冠发公司支付货款10820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冠发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收了原审法院送达的涉案诉讼材料,冠发公司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同时,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冠发公司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直到本案开庭之日即2015年1月22日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冠发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为此,对于冠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判决:冠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胜红支付货款10820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钟胜红已预缴1235元),保全费1061元(钟胜红已预缴1061元);均由冠发公司负担。冠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钟胜红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求。1.本案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文件,通过供货单据上显示,买卖双方供货人是鸿兴纺织,收货人是冠发制衣厂,因此,钟胜红不是本案主体。2.本送货单上的销售经手人虽然疑似是钟胜红,但钟胜红的名字在国内有多,也不能确认此钟胜红是否是彼钟胜红。3.即使是钟胜红本人是送货单上的销售人员,但她也仅仅是个送货员,在没有转移债权证明或其他合法形式下是不能够也是无权代表鸿兴纺织来对冠发公司提出该诉讼请求。4.如果钟胜红能够按照送货单提出诉求,那按照对等原则,应该对收货人张某提出,而不是冠发公司。5.按照送货单的记载,收货人张某或是冠发制衣厂,而不是广州市冠发服装有限公司。(二)钟胜红行为属于严重的民事欺诈行为。1.钟胜红至今没有合法经营手续,所提供的鸿兴纺织也没有出现。2.在作为世界闻名的牛仔服装生产基地的增城新塘镇正面临严重的经济萧条状态,多数企业经营极其困难,本案钟胜红却伙同“马某”来冠发公司生产场所下虚假订单,至今不见“马某”来付款提货。3.钟胜红带来的“马某”指定冠发公司用钟胜红确认的鸿兴纺织布料,并承诺:等销售完了付鸿兴纺织布款,如果售完后不付,则由“马某”在货款中直接支付给钟胜红指定的鸿兴纺织。4.钟胜红要求冠发公司支付的部分布料款被打入其他公司账户,并没有打入鸿兴纺织。5.作为送货人的钟胜红送给冠发公司的是伪劣产品,根本不符合基本的质量要求,冠发公司及时通知钟胜红和“马某”,钟胜红和“马某”也来冠发公司进行现场确认,由于布料质量问题,导致成品率极大降低,生产出来的产品质量也不能满足正常的要求,成品至今尚在生产车间堆放。对于“假货”的情况,导致冠发公司耗费大量的辅料,加工、水洗等等费用不能弥补,合同也不能履行,还产生大量保管费等损失,在钟胜红提供的录音带中,作为收货人的张某有描述。至今钟胜红不能协同鸿兴纺织来处理。6.钟胜红提供的证据送货单只能表明是冠发公司收取了钟胜红的货,并不能确认冠发公司是按照钟胜红所标明的数量、价格来取得该标的物的价值。钟胜红的诉讼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价格必须双方明确意思表示一致,但是冠发公司并没有确认该价格,所以钟胜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付款方式和程序,钟胜红的送货单必须经过冠发公司财务核算才能确定价格和数量,而钟胜红根本没有对数这个程序,也没有冠发公司财务的单据,不能证明该价格和数量是经过冠发公司核实的。钟胜红所称的数量和金额冠发公司是不确认的,钟胜红所送的货物质量是否合格,也未能举证证明,也不能得到冠发公司的认可。结果,布匹是有问题的,造成冠发公司的货物无法正常出货,造成了次货产品的出现,货物现在积压在工厂,造成了冠发公司损失。故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2.由钟胜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保全等费用钟胜红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冠发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冠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首先,关于本案主体问题,在立案之时钟胜红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鸿兴纺织”未办理工商登记证明,钟胜红作为供货单上鸿兴纺织的实际经营者,依法可持供货单原件向收货单位即冠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同时,作为冠发公司员工的张某已经实际签收了钟胜红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鸿兴纺织名义供应的布匹,张某的签收行为系职务行为,在原审法院的庭审中冠发公司也确认张某系其仓管员工的事实。据此本案主体均是适格的履行权利义务的主体。其次,在原审法院庭审当中冠发公司也承认,其员工张某签收了钟胜红供应的布匹后已经加工成成品,但主张送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借故不予支付货款。从钟胜红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的第二大点的第五款也可以看出,冠发公司确已收悉钟胜红供应的布匹,但未按约定向钟胜红提出过任何的质量问题。从另一角度讲,如果货物确存有质量问题,冠发公司也不可能悉数加工成成品。钟胜红认为冠发公司以质量进行抗辩的理由是明显与常理不符,自相矛盾的。再者,从冠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难看出冠发公司在钟胜红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借故不予支付货款属于明显的不诚信行为,其所主张的理由也并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其所述理由完全不能采信。最后,送货单上明确标明了布匹的数量、价格、货号等详细信息,足以证明了交易行为。冠发公司认为数量、款项未经其财务确认而不予认可,是不合法的。其仓管员已经签收货物,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依法应该由冠发公司承担。综上,冠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冠发公司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原审庭审时,冠发公司表示对于质量问题,其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官告知冠发公司可以就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冠发公司表示清楚,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钟胜红是否适格的诉讼主体;(二)钟胜红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三)冠发公司应否支付尚欠的货款给钟胜红。关于钟胜红是否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钟胜红以鸿兴纺织的名义向冠发公司供货,而冠发公司的员工张某已实际签收了钟胜红所供应的货物,但由于鸿兴纺织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有主体资格,故该主体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该主体的实际经营者钟胜红承担和履行,因此作为鸿兴纺织实际经营者的钟胜红依法可持供货单据原件向冠发公司主张权利,钟胜红是本案适格主体。冠发公司关于钟胜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冠发公司应对其员工张某签收钟胜红所供应货物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钟胜红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钟胜红向冠发公司供应货物,冠发公司按钟胜红的指示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款到案外人佛山市顺坤发纺织有限公司账户,并无将款项转入鸿兴纺织,据此并不能证明钟胜红存在欺诈行为。冠发公司主张钟胜红伙同“马某”到其生产场所下虚假订单,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冠发公司主张钟胜红送给冠发公司的是伪劣产品,根本不符合基本的质量要求,对于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已告知冠发公司可以就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冠发公司表示清楚,无异议。因此,本案对冠发公司提出的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不予处理。综上,冠发公司主张钟胜红的行为属于严重的民事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冠发公司应否支付尚欠的货款给钟胜红的问题。钟胜红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了送货数量、货款金额的计算方式,应收金额,冠发公司签收了送货单,收取了钟胜红所送货物,即冠发公司确认了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价款。冠发公司主张其并没有确认该价款,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钟胜红已向冠发公司供应了价值158203元的布匹,扣减冠发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冠发公司仍拖欠钟胜红货款108203元,并判决冠发公司向钟胜红支付尚欠的货款108203元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冠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冠发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革花
审 判 员 叶建伟
代理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稀彧何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