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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53号

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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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9年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延寿县加信镇同德村通过李大海(已判刑)、高光宝(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利用同村居民范学武(另案处理)伪造的被告人张某某名下有101亩水田地的虚假土地证明材料作抵押,向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居民被害人赵某某(男,时年52岁)借款9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归还本息65000元后潜逃。案发后,经通缉,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归还赵某某余款35000元,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土地证明、借款凭条、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谅解书一份、户��证明和现实表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土地证明作抵押,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返还了诈骗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民

审 判 员  王延江

人民陪审员  侯佳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学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