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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00799号

陈某某与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799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卫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即订婚。在无任何联系与沟通的情况下,双方于2008年古历2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年8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古历5月生女儿卫思颜,2013年古历12月生儿子卫泽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被告不信任原告,将其大部分收人交给父母,给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用微不足道。原告2013年古历12月22日晚分娩时,要求剖腹产,被告却执意要顺产,并为此对即将分娩的原告大打出手。2014年古历3月,被告在其舅家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但没有道歉,连问寒问暖的话都没有,两人形同路人,双方此后分居生活。鉴于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原告遂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当年20月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此后仍无任何联系。2014年古历腊月30日,被告在原告门市无理取闹,掀翻货物,辱骂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孩子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自自理。

被告卫某某辩称,双方没多大矛盾,原告比较单纯,离了婚对孩子不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儿子所得病不好,是精神运动发育迟滞方面的问题,原告想逃避责任。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因儿子今后治病大约还需5万元,请求原告给付被告2.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证人陈银梅(原告姐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2014年古历3月左右在西安发生打架,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没叫过原告要求和好。3、证人晁芳贤(原告姨母)出庭作证。证明在上次法院处理原、被告离婚纠纷期间,被告母亲找证人要求调解,后来被告及或家人再没找过证人。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示证据材料1、3真实;原、被告2014年古历3月在西安为家务事打架是事实。被告及其家人在原告上次起诉前后多次叫原告和好,原告坚决不同意和好,并非原告姐姐说的被告没叫过原告要求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所示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亦认可,故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可证实原、被告2014年古历3月在西安为家务事打架后,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及其家人叫过原告和好,原告没有同意,证人陈银梅关于“被告没叫过原告要求和好”的说法不成立。经审理,结合本院已产生法律效力的(2014)乾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判决,查明:原、被告2007年初冬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古历2月在连东村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8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12日生女儿卫思颜,2013年12月23日生儿子卫泽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古历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女儿卫思颜、儿子卫泽渊自此分别随原、被告生活。201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于当年10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在上次诉讼前后,被告及家人叫原告回家未果。2014年古历腊月30日,原、被告在薛录街道、原告经营的门市部发生吵闹撕扯。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儿子现患有精神运动发育迟滞症。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从2014年古历3月至今基本处于分居状态;上次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至今亦没有和好迹象。原告本次起诉后,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到年幼的女儿、儿子一年多来分别随原告及被告生活的实际,结合原、被告对子女抚养的请求,宜维持现状,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放弃其嫁妆的意思表示真实,是原告对自己财物的有权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不予议处。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儿子将来要产生的部分医疗费,原告不予同意,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可待将来相关费用产生时或产生后由双方协商或诉讼解决。对于被告请求分割的共同债务等事宜,因没有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陈某某与卫某某离婚;

二、女儿卫思颜随陈某某生活,儿子卫泽渊随卫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陈某某、卫某某各自自理;

三、驳回卫某某的其他辩论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 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朝睿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