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男,生于1977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柳某甲酒后驾驶川B4A6**号小轿车沿江油市诗城路由涪江二桥向西山公园方向行驶,行至大场口路口路段时,与谢某某驾驶的由江油市气象局向北门口方向行驶的川BX81**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柳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柳某甲血液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并取得谢某某谅解。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柳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柳某甲饮酒后驾驶川B4A6**号小型轿车,行至大场口路口路段时,与谢某某驾驶的川BX81**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鉴定,柳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系醉酒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柳某甲与被害人谢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达成了赔偿调解书,取得了谢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处警工作台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柳某甲的归案经过;2、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概况;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存根、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15)毒鉴字第0345号、034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对被告人柳某甲、被害人谢某某进行血样提取的经过及其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结果等;4、江公交认字(2015)第1353号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柳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行驶证;6、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基本情况;7、证人柳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柳某甲饮酒等情况;8、被告人柳某甲的供述;9、江油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10、基本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柳某甲个人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柳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柳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廖万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