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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1129号

余长春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129号罪犯余长春,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2013年5月27日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峨眉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因罪犯余长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8日送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19日至6月23日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提出,罪犯余长春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40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长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余长春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伍 健

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聪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