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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执字第391号

艾沙沙与李素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艾沙沙,李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辉执字第391号申请人艾沙沙,农民。被执行人李素梅,农民。艾沙沙申请执行李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艾沙沙依据生效的(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8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素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4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680元、执行费500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如吉

代理

审判员  张道连

代理

审判员  韩道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