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王汉涛,男,汉族,1964年11月28日出生,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新疆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效(又名李垚明),男,汉族,1959年1月21日出生,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
原告王汉涛与被告李存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学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告李存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汉涛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装饰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楼房进行装修,装修总造价为38000元。原告已将被告的楼房装修完毕,被告也已居住使用,被告还欠原告装修款11500元未付,并在2014年1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11500元。
被告李存效辩称,原告给被告的楼房装修是事实,那张欠条的意思被告也明白,但被告认为原告未对被告的楼房装修完毕,另外原告还有一个推拉门是自己装的,这个推拉门的钱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装饰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芳草湖总场绿园小区26号楼2单元502室的楼房进行装修,装修总造价为38000元。原告已付款25000元,2014年1月14日,双方经过协商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汉涛装修款壹万壹仟伍佰元正(扣除推拉门1500元,推拉门由本人自己购买安装),王汉涛于2014年1月22日交工后一次性付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装饰装修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欠条,被告认可但辩解称原告未给被告装修完毕,对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1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存效给付原告王汉涛装修款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邮寄费44.4元,合计212.4元,由被告李存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