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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1075号

刘波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075号罪犯刘波,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2010年11月11日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五通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因罪犯刘波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1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10日送四川省嘉州监狱服刑改造。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曾于2012年11月减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3月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变更至2020年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于2015年6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19日至6月23日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提出,罪犯刘波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04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嘉州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波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永红

审 判 员  伍 健

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