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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执字第1005号

李花子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花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执字第1005号罪犯李花子,现在河北省张家口监狱服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大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花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1)张刑执字第134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监狱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监狱,认定罪犯李花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减刑以来,又受到表扬8次。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张家口监狱报送的罪犯李花子在服刑改造期间的表现和奖励情况属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议表、减刑建议书、年终评审鉴定表及狱内干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花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立君

审判员  刘 巍

审判员  薛团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