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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402号

叶某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叶某,张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402号原告叶某,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张某,女,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相处都有结婚意愿。原、被告遂在××××年××月份按照地方习俗送被告娘家礼物、红包折合人民币3500元,并旅游三个景点,费用折合9000元。双方还一同至龙南县“晶鑫银铺”金店,由原告购买手链、耳环、戒指、项链合计56.72克,交付被告,按每克26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4700元。不久被告提出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金饰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证明原告购买三金的情况。2、照片及票据,证明旅游情况。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主张的三项支出费用,不属于彩礼。拜见亲属费用属于消费性支出,3500元只是原告自己的统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旅游费用属于消费性支出,900元旅游支出是原告自己的统计,没有证据,答辩人支付了2000元给旅游组织者。购买的金银首饰属赠与性质,其一、原告谋求恋爱关系的确立,是感情投资,是自愿行为,是一种赠与行为;其二、只能认为原告购买金银首饰出了部分钱;其三、廖金鑫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其本人没有到庭。2、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至今同居生活一年有余,期间没有登记结婚,一方面答辩人催促原告登记结婚,但被告拖不配合,另一方面原告吃着碗里的,看着锅里的,又与前“情人”藕断丝连,在公众声称给了信丰女10000元治疗疾病。原告为达到摆脱答辩人的目的,说是答辩人不愿意结婚,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的衣物至今还放在原告家就是佐证。在原、被告同居一年有余的情况下,由于原告本人原因不能将婚姻进行到底,原告没有理由主张返还。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交易情况。2、调查笔录、李为群的身份证,证明案件有关事实。3、照片一张,证明案件有关事实。4、王亮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证明旅游情况。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件有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前均离异。双方于××××年××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谈婚期间,原告为被告亲友赠送了礼物;为被告购买手链、耳环、戒指、项链,共计用去人民币14700元;双方还一同前往井冈山、广东惠州等地旅游。因被告认为原告与其他女人有染,双方产生矛盾后,于2016年3月左右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相识谈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返还彩礼给原告。原告基于本地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手链、耳环、戒指、项链等(合计人民币14700元),属于彩礼范畴。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约一年时间,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并非被告单方原因等,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返还部分彩礼(30%)计人民币4410元给原告。原告为被告亲友赠送的礼品及原、被告共同旅游支出的费用,属正常花费,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两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彩礼计人民币4410元给原告叶某。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