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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198号

江苏吉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江苏吉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198号原告江苏吉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办事处麒麟村。法定代表人陈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宏军,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兴海路96号。法定代表人姚素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真斌。

原告江苏吉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与被告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龙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军,被告特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星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因原告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为32×××13账户内人民币400000元电子转账至被告3210201101201000043713账户,但原告对被告无支付义务。原告发现此错误后,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然被告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特龙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错误操作导致误打款项,此款是原告单位向被告的还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账目比较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从2010年起素有经济账目往来。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050元,原告会计包设出具借条一份给被告,载明:今借到江苏特龙驱动轴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计叁佰万零伍拾元整,于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2014年9月30日,原告从其账户内汇款人民币400000元至被告账户。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00000元,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及2013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10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的汇款是偿还上述部分借款;被告对于2013年12月11日及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其汇款,陈述系借用原告账户进行平账,双方之间不存在该两笔借款的事实;对于上述借款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原告庭审过程中申请对2014年8月29日的借条的真伪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交易明细、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银行账户反映,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素有经济往来,且原告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现原告仅凭其中一笔转账以不当得利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事实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不当得利,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借条进行真伪鉴定,因原、被告至今未就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进行结算,该借条的真伪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吉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江苏吉星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徐文君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