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0号原告惠州市誉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福田镇联和管理区竹筏埔村。法定代表人张志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惠嫦,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长庚,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惠州市万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汝湖镇东亚吴黄村黎头咀*楼。法定代表人李雪雄。被告二惠州市万兴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金榜路**号鹏基万林湖生态美墅**栋***号房。法定代表人李雪雄。
原告惠州市誉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万洋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万兴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誉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长庚、谭惠嫦,被告惠州市万洋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万兴行建材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誉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一所属惠州市雅居乐惠建集团中心高层项目部供应加气砖,自2012年2月起,原告向被告一所属博罗县汤泉小镇项目部供应加气砖。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一就上述两项目部供货事宜分别补签《购销合同书》各一份,就价格、违约金和司法管辖(乙方所在地法院即博罗县人民法院)等事项作出书面约定。2014年1月6目,惠州市万兴行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惠州市万洋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8月22曰,被告二确认两个项目部的送货明细表,确认中心高层送货总金额为3804476元,汤泉小镇送货总金额973039元;同时确认对上述货款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协议书》确认上述两个项目部欠款总额为1999563元,并且对还款计划做出安排,同时约定,被告如果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货款,按原合同约定,按拖欠数额月利率2%计利息支付甲方。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一期货款,按照《协议书》约定,应当按照原《购销合同书》计算利息。截止到2014年l2月31日止,中心高层货款利息为783715元,汤泉小镇货款利息为399333元。
被告一与被告二属于关联公司,并且被告二两次书面确认本案债权债务,表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1999563元,利息1183048元,合计人民币3182611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一的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一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二的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资料。证明被告二的诉讼主体资格。4、购销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5、送货明细表。证明原告供货的事实和被告二承受债务的事实。6、付款明细表。证明已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和被告二承受货款的事实。7、协议书。证明被告二愿意与被告一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被告一惠州市万洋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二惠州市万兴行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誉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惠州市万洋投资有限公司(原惠州市万兴行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加气砖,并负责将产品送往指定交货地点惠州雅居乐惠建集团中心高层和惠州汤泉小镇项目部两个工地,按实际送货量结算,并约定若发生合同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将加气砖送往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被告二惠州市万兴行建材有限公司签收货物,并盖章确认货款金额,有原告提供的《送货明细表》、《付款明细表》予以佐证。2014年8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二(乙方)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二欠原告总货款¥1999563元(其中,惠州雅居乐惠建集团中心高层货款¥1126524元,惠州汤泉小镇项目部¥873039元),约定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被告二(乙方)应每月付原告(甲方)货款¥200000元,共分十期支付,具体如下: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2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3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6月25日前支付全部尾数人民币199563元;如逾期支付货款,拖欠款数额按月利率2%计利息支付给原告(甲方)。因被告二未按约偿还货款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二于2015月1月5日偿还100000元货款。另查,惠州市万兴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变更为被告一惠州市万洋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一与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雪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无违背法律规定,对原告、被告一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原告将加气砖运至合同约定的地点惠州雅居乐惠建集团中心高层和惠州汤泉小镇项目部两个地点,被告二签收货物后,并确认货款金额;原告与被告二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协议书》,确认欠原告货款1999563元,分十期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拖欠款数额按月利率2%计利息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明细表》、《付款明细表》、《协议书》予以佐证,且被告一、被告二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二于2015月1月5日偿还100000元货款,故被告一、二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899563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一、二共同偿还货款189956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请求货款利息1183048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二双方在《协议书》里约定分十期支付货款,现被告二逾期支付货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协议书》约定的月利率2%分期计算利息。其中,被告二于2015年1月5日还款100000元,该款应视为被告二偿还第五期(2015年1月25日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的款项,故第五期的利息应以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被告一、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出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万洋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万兴行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899563元及利息(分十期计算利息:第一期从2014年9月26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第二期从2014年10月26日以200000元为本金,第三期从2014年11月26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第四期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第五期从2015年1月26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第六期从2015年2月26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第七期从2015年3月26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第八期从2015年4月26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第九期从2015年5月26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第十期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199563元为本金,均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惠州市誉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2260元,由被告惠州市万洋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市万兴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林
代理
审判员 王 渊
人民陪审员 聂金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宁康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