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1537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运杰,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菏泽市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祥,经理。
被告:张卫祥,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谢兴东,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菏泽市恒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祥、谢兴东、菏泽市恒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志博
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李瑞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