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菏牡商初字第1537号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菏泽市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卫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卫祥,谢兴东,菏泽市恒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1537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运杰,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菏泽市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祥,经理。

被告:张卫祥,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谢兴东,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菏泽市恒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祥、谢兴东、菏泽市恒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张志博

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李瑞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