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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73号

刘某某与薛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薛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刘某某,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薛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薛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薛某某收到5万元现金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薛某某,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薛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一人份,证明原告从此卡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支取1万元、2014年8月12日支取9000元、2014年8月18日支取1万元、2014年10月27日支取1000元共计3万元,以及家中现金2万元,总计5万元向被告薛某某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此5万元是原告陆续向被告薛某某借的赌款,其中有一部分利息,且他只是在借条上签字,但并未见到实际交付的现金5万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这个借款是赌债,当时原告将被告薛某某堵到餐厅,我认识被告薛某某,觉得他可怜,所以为他担保,只是担保找不到人的情况下帮忙找人,我后来将被告薛某某找到交给原告了,我不承担担保责任,况且原告借给被告薛某某5万元也未当着我的面交付。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且被告张某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及被告张某某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薛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备注”借款人找不到的情况下,由张某某负责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薛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向被告薛某某提供借款,有被告薛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理应及时偿还,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认为上述借款是赌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张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是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是保证联系借款人薛某某并不是对债务进行保证,其抗辩理由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为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约定”借款人找不到的情况下,由张某某负责偿还”,应视为其按照一般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时间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万元。

二、被告薛某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上述借款时,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被告张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某某追偿。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月琴

人民陪审员张慧玲

人民陪审员李玉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