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祥(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4日,该信用社职员,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刘玉刚,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13日,个体,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韩冰,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24日,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马俊福,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1日,个体,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管文英,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4日,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刘玉刚、韩冰、马俊福、管文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祥,被告刘玉刚、韩冰、马俊福、管文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刘玉刚于2011年1月24日在我社贷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到期;由韩冰、马俊福、管文英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我社贷款本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将刘玉刚、韩冰、马俊福、管文英起诉,要求被告刘玉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10万元,利息合计32727.21元,共计132727.21元(计算日截止至2014年1月20日)。要求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刘玉刚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要求担保人韩冰、马俊福、管文英为刘玉刚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有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计算表1份。
被告韩冰、马俊福、管文英共同辩称,其担保的借款为10万元,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为15万元,原告未解释清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4日,被告刘玉刚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的申请,被告韩冰、被告马俊福、被告管文英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玉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玉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随借随换,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冰、被告马俊福、被告管文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韩冰、被告马俊福、被告管文英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玉刚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1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刘玉刚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1月23日,贷款月利率为8.4‰。贷款到期后被告刘玉刚尚欠本金32727.21元及部分利息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冰、被告马俊福、被告管文英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追要上述欠款诉来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201家分支机构开业(包括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刘玉刚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韩冰、被告马俊福、被告管文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玉刚发放贷款后,被告刘玉刚理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济南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刘玉刚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冰、被告马俊福、被告管文英自愿为被告刘玉刚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刚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2727.2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
二、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刘玉刚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
三、管文英、韩冰、马俊福为刘玉刚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给付,限被告刘玉刚、韩冰、马俊福、管文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被告刘玉刚、韩冰、马俊福、管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勇
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
人民陪审员 孙 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百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