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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372号

马菁、张鹭鹭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7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鹭鹭,马菁,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鹭鹭,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鑫四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股东,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街378号3楼2单元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菁,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鑫能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股东,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街378号3楼2单元6号。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军,北京市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民营区经园路281号北四楼。法定代表人李巧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英,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鑫四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股东,太原市民营区经园路281号北四楼。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卿,男,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太原市鑫四海小区A座2单元1002。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江,男,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99号3号楼3单元3号。

上诉人马菁、张鹭鹭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菁、张鹭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利军与被上诉人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卿、张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鑫四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鑫四海花园小区是被告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为所有权人。原告以自己是山西鑫四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得一套鑫四海花园A座3单元11层西户房屋,2009年3月开始将房屋进行了装修,至2010年初装修工程基本完工,花费1152055元。2010年6月,因原告与被告李国英之间发生股权争议,被告非法将房屋收回,并将房屋门锁更换,原告无法进入房屋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装修款115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鑫四海煤炭经销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原告张鹭鹭、马菁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鑫四海花园A座3单元11层西户房屋分给其居住,对原告装修款数额以及用于此房装修的证据,应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国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鹭鹭、马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菁、张鹭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对占有鑫四海花园A座三单元十一层西户的事实有合法、恰当的法律和事实基础;2、上诉人对鑫四海花园A座三单元十一层西户进行了装修;3、被上诉人非法占有了上诉人的财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英辩称,上诉人不是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从未给上诉人分过房子,上诉人主张合法占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进装修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鑫四海花园A座三单元十一层西户的所有权人。关于马菁、张鹭鹭是否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马菁、张鹭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房屋合法占有。马菁、张鹭鹭合法占有争议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英是否应返还装修款的问题。马菁、张鹭鹭占有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及进行装修是侵权行为,且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山西鑫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英因其装修房屋已经取得了不当利益,故对于马菁、张鹭鹭要求返还装修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马菁、张鹭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根

审 判 员  米青山

代理

审判员  严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百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