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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51号

王振与洪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振,洪思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251号

原告:王振,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洪思思,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王振诉被告洪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思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振诉称:我与洪思思系朋友关系,2013年下半年,洪思思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3张借条,口头约定半年之内还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洪思思还款,均未果,故我涉诉来院,要求1、洪思思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洪思思负担。在庭审中王振明确放弃要求洪思思给付相应利息的诉求。王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王振、洪思思的身份证。证明:王振、洪思思的身份事项。证据二、三份借条。证明洪思思分三次向王振借款30000元。洪思思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王振与洪思思系朋友关系,洪思思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2月28日分别向王振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三份借条。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现洪思思未偿还借款,故王振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洪思思向王振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王振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王振起诉之日应视为向洪思思催讨之时。现洪思思未能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王振要求洪思思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洪思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王振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思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洪思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亚栋

代理

审判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陈坤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