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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7118号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振国、孙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8-04-09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振国,孙强,孙启民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7118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家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许振国,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孙强,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孙启民,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许振国、孙强、孙启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振国、孙强、孙启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至给付之日止,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振国、孙强、孙启民于2015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70000元,年利率为12.88%,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许振国于2015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7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担保人亦不愿承担责任,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息。 被告许振国、孙强、孙启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人 许振国 担保人 孙强、孙启民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 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7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5年6月28日 借款到期日 2016年6月2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2.88% 违约责任 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并计收复利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已偿还本息 许振国于2015年9月30日、12月23日各偿还利息2085.77元、8.73元;2016年3月23日分两次各偿还利息2078.69元、50.09元,合计4223.28元;2017年10月17日偿还本金99.61元 借款用途 蔬菜种植业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客户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许振国发放贷款7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许振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约定,在被告许振国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2.88%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许振国已偿还借款本金99.61元,现还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69900.39元。被告孙强、孙启民自愿为被告许振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许振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孙强、孙启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振国追偿。被告许振国、孙强、孙启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振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9900.39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16日止;以69900.39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223.28元)。 二、被告孙强、孙启民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振国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振国、孙强、孙启民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炜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