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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执异字第5号

岳某、景某离婚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8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岳某;景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景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岳某,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宁洱县人,景洪市糖业烟酒公司退休工人,现住景洪市。申请执行人景某,女,1949年11月5日生,河南省邓州市,住景洪市,现住景洪市。景洪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人景某与被执行人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岳某于2015年10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岳某称,2012年12月12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景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但申请执行人景某超过执行期限后申请执行,同时认为景洪市人民法院超过二年的执行期限后,从其退休工资中每月强制扣划1000元的行为不合法,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年8月起每月从被执行人岳某退休工资中扣划1000元系事实,但被执行人岳某认为超过二年的执行期限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异议意见不属实,因为本院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1)景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项确定被告岳某于房产证变更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景某165000元,但该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变更,同时被执行人岳某怠于履行产权变更行为,同时亦不支付其应支付的165000元,故申请执行人景某申请执行未超过执行期限,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岳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岳某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三 戈

审 判 员  苏云伟

代理

审判员  岩 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家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