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715号原告李秀海。委托代理人任晓龙,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双喜。被告杨之军。被告贺兴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新城向阳路。负责人都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九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4日0时50分许,被告刘双喜驾驶冀E×××××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载原告)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村道口北侧时,与沿该道路同方向行驶至事故点靠边停车被告贺兴云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双喜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贺兴云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四、医疗费129853.66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
六、营养费3840元;
七、误工费30104.64元;
八、护理费29436.16元;
九、交通费3000元;
十、残疾赔偿金24312.2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十二、鉴定检查费用478.1元;
十三、鉴定费1600元。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杨之军给付原告医疗费12909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合计141895.66元。
十五、有关保险类型: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高唐县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均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均为鲁P×××××号货车。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杨子修,保险人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保险机动车为冀E×××××号货车。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7日0时起至2015年9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7月12日0时0分0秒起至2016年7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金额为5万元。
十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被告刘双喜驾驶的冀E×××××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杨之军,被告刘双喜为被告杨之军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双喜从事雇佣活动。
十九、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41424.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医疗费129095.66元,有赵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一份、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汇总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临西县医药服务公司发票两张(购买电子血压表、西药)、临西县千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购买药品),二被告保险公司均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需外购药的医嘱,故本院对以上票据不予认定。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住院43天,临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住院85天,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在临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85天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共住院128天(43天+85天)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100元/天×128天)予以确认。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注意加强营养,临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天数128天(43天+85天),但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标准较高,本院酌定为每天2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为2560元(20元/天×12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但未提交出院后持续误工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临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故本院酌定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128天及出院后30天,合计158天。原告提交了临西县军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5月、6月、7月工资表证实原告收入状况,原告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144元+3216元+3048元)÷90天×158天=16516元。原告主张住院128天,二人护理。二被告保险公司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关于原告需二人护理的意见,故本院不采纳原告二人护理的主张,认定原告由张秀芹一人护理。原告提交了张秀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临西县军华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5月、6月、7月工资表证实原告与张秀芹的夫妻关系及张秀芹的收入状况。原告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570元+2530元+2490元)÷90天×128天=1079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中有的为非正式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治疗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1051元×20年×11%=24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016年5月12日收费票据5张和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凭证一张,本院确定鉴定费用为2078.1元。原告医疗费12909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营养费2560元,合计14445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134455.6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67228元(134455.66元×50%),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范围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杨之军(雇主)赔偿:(134455.66元×50%)-50000元=17228元。原告误工费16516元、护理费1079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66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56623元。鉴定费用2078.1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杨之军(雇主)负担10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负担1039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134890元(10000元+67228元+56623元+1039元),被告杨之军应支付赔偿款18267元(17228元+1039元)。因被告杨之军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41895.66元,故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杨之军赔偿款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杨之军赔偿款73628.66元(141895.66元-50000元-18267元),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1262元(134890元-73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秀海赔偿款61262元,支付给被告杨之军赔偿款73628.66元;
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杨之军赔偿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秀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原告李秀海负担287元,被告杨之军负担1087元,被告贺兴云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