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240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2400号申请执行人王哲绍,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被执行人陈爱梅,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申请执行人王哲绍与被执行人陈爱梅民间借贷纠纷(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沪宝证执行字第20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王哲绍遂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爱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9,0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确认,被执行人已于本院立案前直接向其支付了借款本金170,000元,故申请将本案执行标的变更为要求被执行人陈爱梅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9,000元。根据变更后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陈爱梅另需承担本案执行费4,98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股权、银行存款及缴纳社保等情况,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爱梅名下座落于本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其他案件执行中,经本院实地查封,有案外人贺晓莉到庭称其已于2014年5月承租了上述房屋,租期至2034年5月,且租金因被执行人陈爱梅等欠其借款故作了抵销,剩余租金无需再支付。本院另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爱梅名下牌号为沪CQXXXX小型汽车1辆,因车辆目前下落不明且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故本院亦无法处理。本院另查得被执行人陈爱梅月养老金1980.40元。此外,本院未查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陈爱梅保证在2个月内解决前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租赁问题并腾空房屋,而同意暂缓执行,且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等财产尚不具备立即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暂缓执行,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海市宝山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宝证执行字第20号执行证书到期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具备其他执行条件时,可再次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等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剩余标的,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管忠辉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雅娟
审判长 黄文昭
审判员 管忠辉
审判员 陈长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