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第1008号
原告:徐丽云。
被告:郑云志,原告徐丽云为与被告郑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云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云基于借条二份、银行明细一份及汇款凭证二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并支付12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每月按2%计算,其中50万元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70万元从2014年9月3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云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丽云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70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郑云志负担。判决书在闭庭后十日内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应金堂
人民陪审员 朱文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王婉婷 百度搜索“”